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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长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长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31号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长勇,男,土家族,1974年4月24日。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租赁公司)诉被告杨长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杨长勇为承建天玺湾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等),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建筑器材情况、租金及违约金收取标准、租金支付期限、债权认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7年3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租金和赔偿金合计313137.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长勇向原告宏基租赁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至租金292721.79元、遗失租赁物的赔偿金20416.2元合计313137.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各付之日止);2、被告杨长勇向原告宏基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656元;3、被告杨长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房天玺湾项目(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与栗雨东路交汇处),被告杨长勇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天玺湾16、17、18、26、27、28栋的架子工的施工,向原告租赁了用于该项目施工的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租赁时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单位米、租金0.0055元/天/米,扣件、单位套、租金0.0025元/天/套,50顶托、单位根、租金0.012元/天/根,70顶托、单位根、租金0.015元/天/根,刚套管、单位根、0.01元/天/根,工字架、单位米、租金0.07元/天/米。乙方授权郭铁利为委托代理人,租金按月交付,每月十日前结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交清之日止。逾期二十日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被告2017年3月3日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31日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租金292721.79元和赔偿金20416.2元,合计313137.99元。原告宏基租赁公司向被告杨长勇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明细表及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实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当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金额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宏基租赁公司与被告杨长勇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基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长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长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宏基租赁公司给付租金有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只主张5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以及原告要求按2%月计算2017年3月23日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宏基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杨长勇履行给付租金292721.79元、遗失租赁物赔偿金2041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长勇追索向其支付租金赔偿费所发生的律师费15656元有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2721.79元、遗失租赁物赔偿金20416.2元,合计313137.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宏基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6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3元,由被告杨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