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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秋丰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丰,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炜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13号 原告:孙秋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襄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鹏飞,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 被告:魏新秀,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系曾鹏飞之妻。 被告: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 法定代表人:曾石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炜晖,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新阳社区居委会。 原告孙秋丰与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刘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前,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宇、危慧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始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曾鹏飞、鸿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且担保人刘炜晖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孙秋丰诉称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刘炜晖系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炜晖未予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孙秋丰提供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格证明、借据合同、汇款收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炜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曾鹏飞、鸿运公司向原告孙秋丰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孙秋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曾鹏飞的签名和鸿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6年9月30日,原告孙秋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大新路营业所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曾鹏飞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曾鹏飞、鸿运公司未偿还原告孙秋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孙秋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鹏飞与魏新秀系夫妻关系,鸿运公司原有股东为被告曾鹏飞和被告魏新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鹏飞。2017年1月12日,鸿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勉庄和曾石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石乔。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7月6日,被告曾鹏飞、鸿运公司向原告孙秋丰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鹏飞支付了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魏新秀系被告曾鹏飞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刘炜晖系被告曾鹏飞、鸿运公司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孙秋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刘炜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曾鹏飞、魏新秀、邵阳市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中意 审 判 员  谢建中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