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兰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2月23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13年5月份,谎称自己有能力让要考取驾驶证的人不用参加现场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获取被害人信任,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李某的超市内,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40元、周某5240元、石某13480元。2017年2月9日,兰某返还李某、周某、石某被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13年5月期间,以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用报考者参加现场考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40元、周某5240元、石某13480元。2017年2月8日,兰某在辽宁省大连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9日,兰某家属代其返还李某、周某、石某全部被骗钱款,三被害人对兰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还款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兰某家属代其返还被害人被骗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