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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振成、李月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张兵辉、唐玉双、蔡龙龙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振成,李月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振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职工,住第二师三十一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月侠(蔡振成之妻),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职工,住第二师三十一团。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组织机构代码45845954-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卡拉水库。法定代表人:徐文峰,该水管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玉双,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仁(唐玉双之父),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一审被告:张兵辉,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国(张兵辉之父),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一审被告:蔡龙龙(蔡振成、李月侠之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再审申请人蔡振成、李月侠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简称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一审被告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兵民申2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同是再审申请人李月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塔里木垦区水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一审被告唐玉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仁,一审被告张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蔡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振成、李月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已在涉案水库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蔡某溺水死亡的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工作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不审查、不登记、不阻拦,放任蔡某等青少年进入库区,存在失职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辩称,由于涉案水库并非封闭式管理,已在多处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唐玉双、张兵辉述称,二审判决已就二人的过错行为作出认定,二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已全部或部分履行。现蔡振成、李月侠并未针对二人申请再审,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对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蔡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蔡振成、李月侠于2014年12月29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对蔡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10967元、死亡赔偿金121060元,合计13202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16时左右,蔡振成、李月侠之子蔡某与其兄蔡龙龙、唐玉双、张兵辉、唐某、王某等六人相约,在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卡拉水库游泳时,蔡某在深水区溺水,经蔡龙龙、唐玉双、张兵辉等人积极施救未果后死亡。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尸检,蔡某系意外溺水死亡。蔡某出生于1997年3月3日,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事发时,蔡龙龙、唐玉双、张兵辉已满十八周岁,唐某、王某未满十八周岁。蔡振成、李月侠及蔡龙龙、蔡某的主要工作及生活地均在第二师三十一团。一审法院另认定: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卡拉水库承担着农田灌溉及提供生活饮用水等功能,在水库坝基上设有围墙,在围墙等显要位置设置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水库坝基与218国道间修建有一座自来水厂,进出库区的主干道和自来水厂外设有一座电动门,电动门边上设有一扇供行人出入的小门,小门旁边设有警卫室,警卫室门前设置了“外单位车辆未经许可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语。事发当日,蔡某等六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小门进入,未遇到值班警卫登记或阻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乌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唐玉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蔡振成、李月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9248.45元;二、张兵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蔡振成、李月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9248.45元;三、蔡龙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蔡振成、李月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2331.26元;四、驳回蔡振成、李月侠对塔里木垦区水管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蔡振成、李月侠负担670元(免交),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各负担30元。蔡振成、李月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蔡某溺水死亡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工作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蔡某等青少年进入库区,存在失职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辩称,在库区的主干道和自来水厂外设置的警卫室及警卫室承担的登记管理制度,是为了保证水库设施安全及自来水厂有效运行,适用于内部。现在水库坝基上的围墙等显著位置已经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经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库安全管理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卡拉水库承担着农田灌溉及提供生活饮用水等功能,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不属于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活动场所,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员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在库区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对社会公众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对蔡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蔡振成、李月侠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鉴于蔡振成、李月侠未针对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对蔡某溺水死亡后果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否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社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其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场所或活动中,使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强调的是义务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应负的防范危害作用,即在负有管理职责的领域或区域内,应当采取必要的、可实现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本案中,塔里木垦区水管处在库区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语,属于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这一防范措施对于可能进入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水库游泳人员,特别是不能准确判断行为危险性的未成年人来说,不足以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因此,除上述必要的防范措施外,还应当采取设置电动门、警卫室以及执行登记管理制度等可实现的防范措施。现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设置的警卫室疏于管理,未能对不应进入库区的蔡某等人进行登记和阻拦,对于蔡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过失程度和案件实际,酌情确定塔里木垦区水管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既能够体现对过失责任的惩戒,也与采取防范措施不足和危险后果发生的因果程度适当,较为相宜。综上,蔡振成、李月侠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考虑,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蔡振成、李月侠对塔里木垦区水管处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赔偿蔡振成、李月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和数额”;三、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蔡振成、李月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30828.15元[(丧葬费22021.5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再审申请人蔡振成、李月侠负担670元(免交),一审被告唐玉双、张兵辉、蔡龙龙各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再审申请人蔡振成、李月侠负担684元,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