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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2511号原告苏某,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苏卫东、赵阿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某,男,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州区。本院受理原告苏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章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1997年被告退休后,其一直居住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石原村十一组务农至今,对此,被告章某提交了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石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章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在三××市××西××村镇××村××组居住,且连续居住已多年,故被告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三门峡市陕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苏某对被告章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被告章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