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汉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张汉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杰、辩护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汉杰于2017年3月7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出发,行驶至淼南路元通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汉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汉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汉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汉杰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出发,行驶至淼南路元通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汉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杰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汉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