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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海平、刘磊等与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海平,刘磊,刘某,白爱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95号原告:原海平。原告:刘磊(原告原海平长子),又名刘鑫。原告:刘某(原告原海平次子)。原告:白爱菊(原告原海平之母),农民。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雄,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白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晋泰,该公司工会副主席。原告原海平、刘磊、刘某、白爱菊与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沟煤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海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雄、被告白沟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晋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延新亮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原海平之夫暨原告刘某和刘磊之父延新亮,在白沟煤业井下工作,头部疼痛。被告没有安排延新亮到医院诊断治疗或就地休息,也没有派人护送,而是让延新亮独自骑车回家。回家途中,延新亮连人带车翻倒在东进村路段路边水沟里。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延新亮已死亡,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对延新亮的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延新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53825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52万元。被告白沟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延新亮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阳城县凤城镇北头村委出具的延新亮死亡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工亡补偿协议书、北头村贾永虎、贾仓库、张新福出具的延新亮在北头村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明材料、北头村委出具的原海平家庭情况的证明材料、北头村委出具的延新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支出情况、涡阳县新兴镇镇北村出具的延新亮去世亲戚办理丧葬事宜租车费用情况证明、贾秋潮出具的打坟费用收据、石苗兰出具的购买丧葬衣服等材料的单据、停尸费收据、小丰棺木店收据、阳城县凤城镇阳鑫农家饭店出具的餐费及住宿费收据、烟酒等物品销售单据、50万元的收款收据1支、2万元的收款收据1支、四原告及延新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白爱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白沟煤业认可的50万元和2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延新亮生前系被告白沟煤业职工。2015年8月1日早5时22分左右,延新亮被人发现连人带车翻倒在本县凤城镇东进村路段路边水沟里,经报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延新亮已经死亡,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沟煤业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2万元,并由原告亲属给出具了52万元的收款收据。四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已付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522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经查(2016)晋0522民初1058号案卷,原告当时向本院提供了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晋市工伤不[阳]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晋城市人民政府[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复议决定书中,白沟煤业作为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伤害职工延新亮于2015年8月1日上早班,在4时左右头部疼痛、胸闷气短,遂向队长请假出井,在去医院的途中突然病情加重,连人带车摔倒在路左边水沟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延新亮已死亡。被申请人(指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延新亮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只看到了延新亮倒在路边死亡的交通事故,没有对整个事故作一个全面细致的分析。延新亮工作中发病,在前往就医途中病情加重,无意识控制车辆摔到路左边水沟内造成死亡,发病是其死亡诱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是结果。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文资料中可以推断出延新亮发病在前,车祸在后的事故伤害。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市工伤不[阳]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晋城市人民政府[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6)晋市工伤不[阳]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甲方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原海平、刘磊、刘某、白爱菊的工亡补偿协议书,在该工亡补偿协议书第二条“协议各方经过充分磋商,在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甲方对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包括工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为陆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付伍拾万元,丧事料理完毕后付壹拾伍万元”。但原告白沟煤业作为甲方未加盖公章。后被告白沟煤业曾分两次共支付四原告52万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白沟煤业对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被告白沟煤业提出异议,因四原告提供的阳城县凤城镇北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知死者延新亮居住在凤城镇北头村,且延新亮系白沟煤业的职工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的人员,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84.5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白爱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白爱菊系原海平之母,不属法律上规定的延新亮的成年近亲属范围,故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生于1999年,事发时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为15819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正规票据,鉴于死者延新亮原籍系安徽省涡阳县人,其死亡后亲属到事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北头村委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结合延新亮死亡确需人料理后事误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以10人计算12天为宜,此项损失确认为13719.12元。四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4500元,提供了太平房的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棺木款5600元、打坟及购老衣款554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计算。烟酒等费用应属丧葬费用范围,不再另行计算。延新亮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算5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为642722.62元。本院认为:被告白沟煤业在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时陈述:“受伤害职工延新亮于2015年8月1日上早班,在4时左右头部疼痛、胸闷气短,遂向队长请假出井,在去医院的途中突然病情加重,连人带车摔倒在路左边水沟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延新亮已死亡”。白沟煤业陈述的延新亮事发经过,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一致。该部分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白沟煤业的陈述可知,白沟煤业明知该单位职工延新亮在凌晨4时因身体不适在上班期间请假出井离开厂区看病,作为病人在此时间出厂可能存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保护和应急措拖,导致延新亮摔倒于路边水沟内死亡的结果,属对其职工的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延新亮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原海平、刘磊、刘某、白爱菊各项损失共计642722.62元(除去已赔偿的520000元外,还应赔偿12272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白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审判员  傅国温人民审判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