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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刘小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刘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34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该局兴村乡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刘小三,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刘小三于2014年6月份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兴村乡瓦井村村东、路西侧598平方米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2月18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6]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河国土执罚决[2016]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未提交执罚决[2016]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执行申请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6]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