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健、梁连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梁连胜,叶连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连才,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上诉人李健与被上诉人梁连胜、原审被告叶连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健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外人贾红星没有将借款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使用该借款,且贾红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证据,该款真正的使用人为张海滨(服刑)。二、被上诉人诉称2009年为上诉人代偿2万元,而又称在2012年为上诉人代偿2万元,而被上诉人只起诉2万元与事实不符,并且只提供贾红星出具代偿2万元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余2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梁连胜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连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偿还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叶连才、李健2009年由原告担保向贾红星借款4万元,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代二被告偿还了贾红星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李健主张钱不是自己所用,给了一个叫张海滨的人,钱应由他偿还;自己因为这件事和其他事入狱5年,再还钱有点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出借人贾红星向二被告的借款2万元,有权就该2万元及利息向二被告追偿,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叶连才、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健对被上诉人梁连胜陈述的叶连才、李健向贾红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梁连胜代偿2万元,由贾红星出具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梁连胜具有追偿的权利正确。综上,上诉人李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