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仁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强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0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仁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马大道装修“九号元素”酒店过程中雇佣被害人肖某、宋某、邹某、王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人李仁强在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工资后以逃匿的方式拖欠肖某、宋某、邹某、王某等人工资共计417967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等人投诉后,联系李仁强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均未联系到被告人李仁强。2016年7月1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人李仁强送法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人李仁强仍未支付。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仁强在拉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仁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仁强辩称:1.与肖某的空调合同是包安装,不该我付人工工资,签合同时也��有专门注明人工费,打的条子上写人工是当时为了安抚他;宋某处是包含了石膏、腻子等材料;邹某处是单人工;王某处是单人工,我之后还付了5000元的,我现在被关押,不能提供已付的证据;杨某1处是材料和人工;我没有请牟某拆墙和搬垃圾,他运砂石、水泥是事实,但欠的是材料款,人工是很少部分;上述这一部分的金额都是真实的,但是定性我有异议;2.剩余的程某1、程某2、程某3、姚某、刘某、唐某、刘某等人都是我自己请的小工,金额和定性我都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2.与肖某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安装工人的劳动报酬是空调提供方公司付,该10.2万元金额不应认定;2.漆工宋某、泥工邹某、木工杨某2三项均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且该三案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不能作为本罪金额;3.牟某的6.7万元是材料款,不是人工工资,不能作为本罪金额;4.剩余的80894元人工工资没有意见,但杨某1的33219元里包括了部分材料费;5.李仁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出身农村家庭经济负担重,综上,建议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让李仁强回到社会挣得经济收入偿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仁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9号租用场地开设“九号元素”酒店并进行装修。装修中,因资金不能到位,拖欠钱款不能支付,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宋某漆工班组44774元、邹某泥工班组32000元、杨某2木工班组86300元、王某泥工班组26000元、杨某1轻质隔墙材料及人工33219元、牟某材料67000元,拖欠小工程某1**2250元、程某2**2700元、程某3**650元、姚某11650元、刘某1625元、唐某6400元、刘某1400元,拖欠泸州天山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某)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款102000元。2016年3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仁强涉嫌拖欠劳动报酬立案查处,联系李仁强到该局接受调查询问,未果。2016年4月15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贴方式通知李仁强在4月18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李仁强未在指定时间、地方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7月11日,该局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李仁强送法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6年7月14日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被告人李仁强未履行。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李仁强上网追逃,被告人李仁强于2016年8月24日晚22时许在拉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即25日被送往当地看守所临时寄押,后于2016年9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共寄押9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扣押清单、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结算、本院(2016)川0504民初236、237、239号民事判决书、木工包工合同、漆班组施工协议、宋某漆工班组工天、考勤及工程明细、欠条,证人肖某、牟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王某、杨某1、杨某2、姚某、程某3、程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仁强的供述,辩护人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李仁强无法定事由,未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该行为已构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李仁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1.拖欠泸州天山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某)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款102000元,不是本罪所指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本罪犯罪金额;2.牟某材料67000元,在案证据未证实其中有人工工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3.杨某1轻质隔墙材料及人工33219元,由于该金额中材料和人工具体数额分别为多少无证据确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金额无法确定;4.宋某漆工班组44773元、邹某泥工班组32000元、杨某2木工班组863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报酬,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三个班组向李仁强提供了劳动,李仁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应予支持;关于宋某漆工班组44773元包含了材料费的辩解,与在案言词证据及书证证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三个班组的金额均予以确认;5.王某泥工班组26000元,被告人辩称在事后有支付5000元的情况但未提交支付的证据佐证,该部分本院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6.小工程某1**2250元、程某2**2700元、程某3**650元、姚某11650元、刘某1625元、唐某6400元、刘某140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被告人李仁强在犯罪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刑事立案至庭审结束,被告人未对拖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支付,结合本罪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希望被告人李仁强能够尽快筹集资金,支付已拖欠的劳动报酬,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仁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代理审判员 许 姗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