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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单咏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单咏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咏梅,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咏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商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威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损坏为违法行为导致,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赔付,因无法找到毁坏车辆的案外人,即使上诉人应该赔付,也应加扣免赔30%。单咏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4年2月,原告的车辆受到意外损坏,花销维修费65000元。被告除玻璃损失给予理赔外,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单咏梅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车牌号为鲁K×××××(临时牌照号码为LS17822)宝马BMW7201LL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0时止,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3171.95元。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三项关于碰撞的解释为: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其中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2014年2月21日凌晨许,李贤丰驾驶的鲁K×××××车停放于乳山市金苹果小区五号楼西北面被他人故意毁坏,李贤丰报警,但乳山市公安局未侦破此案。原告之车辆经威海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销费用共计为65000元,被告已支付18540元,余款46460元未支付。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因其利益未受到损害,其不主张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单咏梅行使。被告无证据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咏梅作为鲁K×××××号轿车的所有人及本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单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明确其不主张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本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单咏梅行使的情况下,原告单咏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咏梅所有的鲁K×××××号轿车因第三者故意毁坏造成损失之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者故意毁坏”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保险事故。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特定的第三者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车辆损坏,就损坏事实本身来讲已经超出被保险人的意识控制,是一种意外;第三者故意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导致车辆损坏亦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原告单咏梅投保事故车辆因被第三者故意损坏造成的损失(4646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待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被告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咏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460元。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主张该保单是4S店和上诉人通过电销渠道投保的,其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且保险单第十七条规定免赔30%部分的未加黑加粗。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赔付应按约免赔3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64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宋京红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