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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裁,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芬,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形成稳定的生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赵某2自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近两个月,不是两日,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由感情决定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双方已于2016年5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且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在离婚协议未予撤销的前提下重新分割财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赵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返还赵某2彩礼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赵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从赵某2母亲账户汇至赵某1账户8万元作为彩礼礼金。2015年11月29日双方订婚,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6日举办婚礼,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4月18日共同去国外旅游。2016年5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尽管双方共同生活几日加上共同外出旅游,但并未形成稳定的生活关系,法律规定中的“共同生活”,应当指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相互扶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互相劝慰等,本案情况属于司法解释应当返还的情形。关于应当返还的数额,根据赵某1提供的证据可见,赵某1在双方筹备过程中确有部分花销,但是其主张购买家电、家具、衣物及订亲吃饭、婚宴支出等全部由其花销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赵某1返还一半彩礼礼金,即4万元。关于赵某2主张婚礼当日给付1万元彩礼,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某1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1应当返还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2彩礼礼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赵某1提交的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彩礼礼金用于筹备婚礼以及给赵某2购买物品,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赵某2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赵某2提交商业银行存折以及收据,用于证明男方出资办理婚宴共花费4万元,因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2婚前给付赵某1的8万元钱即以赵某1、赵某2缔结婚姻形成稳定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并已解除婚姻关系,赵某2请求赵某1返还该8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款数额及赵某1筹备婚礼的合理必要支出,酌情确定赵某1返还赵某24万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赵某1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提出双方在民政局已协议离婚,对财产无争议,在未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不应重新分割财产的上诉请求,因离婚协议中仅记载双方无共同财产,且并未涉及彩礼款,二者性质不同,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王国涛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