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9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巨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段焕玉徐秀英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巨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段焕玉,徐秀英,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564号原告深圳市巨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增,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浩,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焕玉。被告徐秀英。被告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焕玉。原告深圳市巨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泽公司)与被告段焕玉、被告徐秀英、被告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巨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5000元给原告;2、判决三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07963元给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3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之日止);3、判决被三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涉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增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订立了《债务确认书》,对三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多次借贷进行了对账确认,其中载明:借款由原告巨泽公司委托案外人周竞雄支付,被告的主要收款账户为被告徐秀英的深圳工商银行账号,借款中有少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0日,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5000元,月利率2%;因三被告所欠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原告有权根据三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不需经事先催告三被告即可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债务确认书》订立后,三被告未进行过还款。庭审中,三被告抗辩在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总额包含了欠付的利息且利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5%,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包括利息且利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各方在债务确认书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焕玉、被告徐秀英、被告深圳市嘉���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巨泽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段焕玉、被告徐秀英、被告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巨泽金属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4元,由被告段焕玉、被告徐秀英、被告深圳市嘉洁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曼 琪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