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玉林、于巧兰等与汤根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玉林,于巧兰,汤根梅,朱小勇,汤根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23号异议人:汤玉林,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异议人:于巧兰,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根梅,系二异议人之女。异议人:汤根梅,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朱小勇,男,1980年6月4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汤根山,男,1981年8月19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异议人汤玉林、于巧兰、汤根梅与申请执行人朱小勇、被执行人汤根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汤玉林、于巧兰、汤根梅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汤玉林、于巧兰、汤根梅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汤玉林、于巧兰、汤根梅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