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史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铭,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韩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史铭在长春市二道区临河小区103室楼下,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面部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胸部外伤致两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外伤致牙齿缺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卢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长春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6】096号鉴定文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史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史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史铭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史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史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