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项珊瑚与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珊瑚,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726号原告:项珊瑚,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慧,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02210。法定代表人:王瑞明。原告项珊瑚与被告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项珊瑚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张利慧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项珊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慧、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珊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利慧偿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项珊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一、判令被告张利慧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利慧为支付银行承兑保证金,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的合伙人冯茂巧借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多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张利慧出具了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的借据交冯茂巧收执,并由案外人王瑞明加盖了龙化公司印章提供担保,该份借据系由原告保管。2011年6月22日,被告把本案利息连同另案2011年6月22日借款1000万元的两个月借款利息80万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关系成立后的半个月被告张利慧就跑了,也再未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7、8月左右报警。此后因合伙出借的该笔款项分配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双方重新结算并放弃利息,打算要一些钱回来就算了,由冯茂巧去打好欠据交给原告,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并不清楚。在欠据出具后,被告张利慧就一直推说自己没钱,要告去告,龙化公司刚开始有接电话,后来没有接电话。原告并不清楚龙化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张利慧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告项珊瑚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体现被告张利慧确认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项珊瑚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但能否证明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于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项珊瑚持有一份载明:“原于2011年6月21日向项珊瑚借款,今结欠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元)。欠款人:张利慧”的欠据一份,在该份欠据的下方的担保人处盖有“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及“王瑞明”印章。2011年6月21日,原告项珊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利慧的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利慧的银行账户向项珊瑚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该笔转账款中的50万元经本院(2017)浙03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外人冯茂巧另案于2011年6月22日出借给被告张利慧的1000万元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30万元原告陈述为按月利率2.5%收回的两个月利息。其余欠款,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浙江龙化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龙化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现被告龙化公司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2012年起,被告龙化公司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2017年1月23日,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1157号执行案件中,提取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告龙化公司的有62290573元。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冯茂巧在本院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利慧向我、项珊瑚及他人合伙的担保公司共借款1600万元,分6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据一次性打给我,在合伙分账后,原告项珊瑚分得涉案的60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重新打了欠据,当时王瑞明人不在本地,由张利慧联系后,其公司工人带了公章和法人章盖在欠据上。对于龙化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慧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明确载明其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项珊瑚借款,不论当天项珊瑚转账给被告张利慧的款项来源属原告项珊瑚个人所有或合伙所有,该份欠据能够证明原告项珊瑚与被告张利慧之间存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利慧应对尚欠款项负偿还义务。对于2011年6月22日收回的8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已由本院(2017)浙03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外人冯茂巧另案于2011年6月22日出借给被告张利慧的1000万元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剩余的30万元原告陈述为按月利率2.5%收回的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30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且即使双方确有约定利息,被告于次日第二笔借款后立即将2个月的利息款直接打回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款也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570万元。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形是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涉案的《欠据》上盖有龙化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及案外人冯茂巧陈述系通过一个不认识的工人加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曾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被告龙化公司本身已明显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为被告张利慧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提供担保,显于常理不符,也不能够排除为执行款分配而拟制担保的可能。二、即使担保行为真实,被告龙化公司的担保行为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张利慧经多次催讨不予还款,且在《欠据》出具后,被告张利慧就一直推说没有能力还款,并叫原告要告去告,被告龙化公司也不再接电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从被告张利慧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及被告龙化公司拒接电话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明确陈述被告张利慧明确作出不履行意思表示及被告龙化公司开始拒接电话的时间点,但原告陈述的从《欠据》出具后就拒绝还款及龙化公司后来就不接电话的表述方式,原告明知的权利受侵害时间应与《欠据》出具的时间间隔较近,因此从2012年5月18日出具《欠据》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中间间隔了接近5年的时间来看,应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项珊瑚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珊瑚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项珊瑚负担2100元,由被告张利慧负担5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