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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紫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紫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紫莲,曾用名许邦梁,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紫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紫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许紫莲驾驶车辆同其爱人等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胡岗村其弟弟家吃饭,将车辆停放在胡岗村胡某甲家门口附近。胡某甲的爱人陈某某不让被告人许紫莲停放车辆,并将车轮胎气放掉。被告人许紫莲饭后来取车时,发现车的轮胎气被放掉,与胡某甲及家人发生争吵,并持铁棍将被害人胡某甲左肩胛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紫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紫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保全(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再查明:被告人许紫莲于2016年10月19日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许紫莲予以谅解。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紫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紫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乙、赵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许紫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紫莲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紫莲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紫莲不能冷静、合法而妥善地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紫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尚属民间纠纷所引发的矛盾,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许紫莲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紫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紫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