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梅诉被告温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梅,温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337号原告刘翠梅。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被告温颖华。原告刘翠梅诉被告温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梅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被告温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梅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9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1份,承诺几个月后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39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颖华辩称:我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枚39万元的欠条,但是欠条所体现的款项是5年前不是一次性由原告给我的,而且这39万元不全是本金,应该有14万、15万左右的利息,是原告主动找的我由我再向外放高利贷,于2016年1月28日将之前出具的分别的欠条换成一张39万元的总条,我只同意偿还24万元本金且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颖华拖欠原告刘翠梅欠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刘翠梅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元欠款人温颖华2016年1月28日”的欠条1枚。现被告未将上述款项39万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并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39万元不全是本金,有14万、15万左右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还申请证人李晓华出庭提供证言。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内容是我写的,名也是我自己签的,对欠条没有异议,由于当时没想那么多,本金和利息就没有分开写,原告是我亲表姐,是我姑姑家的孩子。”证人李晓华的出庭证言称:“欠原告的这39万元欠款包含着利息,但具体包含多少利息不清楚。欠条所体现的款项在2016年之前原告已经享受了2年多的利息了。原告将钱交给温颖华的时候我不在场,她们如何协商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颖华与原告刘翠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款项39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同意偿还24万元本金且不能一次性偿还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梅欠款39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翠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温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