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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董殿国、张样兵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殿国,张样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殿国,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样兵(曾用名张小兵),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殿国、张样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样兵、董殿国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伐二人合伙购买位于息县项店镇邵楼村项店组庄子东侧和项店组养猪场北侧两片树林的杨树449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蓄积量为40.1714立方米。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样兵、董殿国的供述;2、证人徐培田、李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样兵、董殿国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样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殿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董殿国上诉称:一审认定合伙购买树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采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殿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请求改判董殿国无罪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上诉人申请,董长生作证,主要证明余辉说过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董长生证言与董殿国在公安机关供述,徐培庆、余辉��周翠合在公安机关证言关于签合同时未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罪和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董殿国与张样兵合伙买树,然后无证采伐,董殿国联系卖主,带伐木工人去看伐木地点和范围,商量利益分配,后来用爪机拉走树头,这些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董殿国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在查清犯罪事实基础之上对其适用缓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董殿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殿国、原审被告人张样兵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殿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