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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4民初99号之二原告: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经营者:黄金堂,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才,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通信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10号天一大厦。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金云,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闽正经销部)诉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公司)、刘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2016年3月7日被告天一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3月11日被告惠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内0104年初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惠浦公司、天一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后惠浦公司、天一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5日送达文书)。2016年10月12日被告惠浦公司提出鉴定,同时提出追加被告刘金云,刘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正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02400元及违约金595307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2897707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每日支付1325元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惠浦公司承建了天一建设公司发包的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项目。2013年9月1日,被告惠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项目供应木材,并约定“材料款在2014年9月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总货款的收据,数额28024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付款50万元,此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惠浦公司以被告天一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惠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其他公司签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承建过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项目,也没有任何公司挂靠我公司承包该项目,不可能承包劳务工程。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对我公司的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诉请追加当事人刘金云。在本案工程中,项目过程中的印章申请财务章、公章进行鉴定,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对刘金云私刻我公司的公章已经报案。被告天一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惠浦公司,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货款,这种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明确是按份责任还是什么责任,原告的诉请是模糊的,不管是什么责任,原告都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只对我方相对承担权利义务,我方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我方支付货款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云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4日的收据收料方均为惠浦公司,审理中惠浦公司对该印章申请鉴定,经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木材购销合同、劳务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和收据、投标文件上的行政章的印文进行鉴定,发现与被告惠浦公司的备案公章不符,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82元,退还原告玉泉区闽正建材经销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云跃进人民陪审员宋义人民陪审员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侯俊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