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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邯郸市丛台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捕前住邯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邯郸市邯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现住邯郸县。辩护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韩某某自2010年以来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明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诺月利息1.5分-2分,通过亲朋好友或公司员工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身为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在明知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为所吸收资金开具借款收据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为资金流转提供帮助。截止案发前共吸收人民币5600万余元,涉及人数98人。至2015年8月份归还本金3965万余元,支付利息1412万余元,未能偿还本金185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非吸数额有异议。韩某某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进行宣传证据不足。2、审计报告有续存重复计算的情况,不能仅以审计报告认定非吸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本案应为单位犯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辩解,对指控的非吸数额有异议;另提出她是公司职工,提供指定账号、开具借款收据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李某某辩护人主要辩解,李某某对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明知,其开具收据,让集资群众将钱存入指定账号系履行职务行为。韩某某、李某某的账户也是公司使用的账户,不是为非吸设立的。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以其经营的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通过亲朋好友或公司员工口口相传,以上述两公司名义通过借款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1.5分、2分不等的利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韩某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仍向集资群众提供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存钱,并为所吸资金开具借款收据。吸收的存款由被告人韩某某支配。经审计,截止2015年6月30日,未还本金数额为180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他大概从2001年开始在邯郸县东环与雪驰路交叉口路南经营汽贸、车队生意,汽贸是邯郸县华联汽贸有限公司,车队是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从2010年开始,为了公司扩大经营,他开始向亲戚朋友借钱,没有宣传,都是亲戚朋友邻居相互传的,刚开始有的人不认识,时间长了就认识了。利息是按月支付,每个人支付的利息不等,最低2分。到2015年9月份无力支付利息就把利息停了,现在也没钱支付本金,目前有一千多万本金无力偿还,公司账目都有记录,借谁的钱、借多少、利息多少,记录的很清楚。他对外借钱大部分都是以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借钱,他让想放钱的人直接到公司会计那交钱登记然后按月支付利息,吸收的资金都打到他本人还有妻子李某某的银行卡上,这也是公司用的账户上。借的钱都用于汽贸生意、开煤场和支付利息用了。公司有两个会计,妻子李某某是现金会计,李某1云是记账会计,这两个会计负责记账、转账、收取借款、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李某某知道他对外吸收资金的事,每笔钱都要经过李某某的手。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她丈夫韩某某是2000年左右开始经营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从什么时间开始对外吸收存款她不清楚,韩某某是以邯郸县华通运输队和邯郸县华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钱,华通运输队主要经营车队运输,华联汽车贸易主要是卖车。韩某某是公司法人,她是现金会计,记账会计是李某1云,副经理是鲍某新,他们四个是公司的主要人员,剩下都是打零工的,这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韩某某对外借钱是按月结算利息,只要是付利息的存款都由她开具借款收据,吸收的钱都存到指定账户,经手人是她签名,再由李某1云登记账,这都是韩某某安排的。借来的钱都让韩某某做生意和支付利息用了。韩某某对外吸收了多少资金他们公司有账可以查。韩某某每次拿钱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是她取现金,都记着账,只要韩某某需要钱了,就让她给打钱,她不问那么多。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县华通运输队的公章平时都在公司的柜子里锁着,她收款时就拿出来开收款手续并盖公章,她开的收据上这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盖过。3、李某1云陈述及收据两张证明,她是邯郸县华联汽贸公司老员工,在公司任会计,当时会计有她和韩某某妻子李某某,她负责记账,李某某负责现金和转账。邯郸县华联汽贸公司借款收据都是李某某开具的,她只是记个账,进了多少钱,每次进钱或者出钱李某某都会给她票据,没有票据也会打个白条,注明干什么用了。她自己也往公司存钱了。4、鲍某新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他2003年到韩某某的华联汽贸公司上班,韩某某的公司是卖轿车,经营一个华通运输队,他在公司负责业务,开始不知道韩某某对外吸收钱,2010年韩某某开始借他钱时说公司资金紧张了,借他3万、5万,后来他用钱就给他了,利息按1.5分给,2012年至2015年韩某某陆续向他借钱,他看公司效益不错,就一直借给韩某某钱,陆续给了韩某某65万元,都是李某某给开的收款收据,口头说的利息1.5分,2014年底是利息涨到2分,2015年4月份韩某某就不再给支付利息了,本金也不给,具体给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5、集资群众李某2、胡某、许某、秦某某、陈某1、王某1、李某3、殷某、程某等人陈述、借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他们有的是听别人说,有的是韩某某直接找他们,说韩某某经营的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扩大规模,还经营一家煤场,资金困难需要用钱,把钱放到韩某某那月息1.5分或2分,每月或每个季度支付利息,他们就陆续把钱借给韩某某,钱转给韩某某妻子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某某给他们开具公司的收款收据,还盖了公司公章和韩某某手章,经手人李某某。后来不再支付利息了,连本金也要不回来,韩某某的人也找不到了。6、证人姜某、孔某1、孔某2等人关于韩某某经营煤场情况的证言材料。7、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他父亲经营两个公司,一个叫邯郸县华通运输队,一个是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他不知道华通运输队变更负责人的事,就记得2015年时父亲韩某某让他到邯郸县行政服务大厅签个字,签完字他就走了,不知道他父亲干什么。他没在这两个公司上过班,也不知道他父亲对外集资的事。8、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报告书及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账、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报表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财务费用-利息明细账等证据证明,经鉴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8391846.98元(扣除邯郸银行、民生银行借款共计190万元及华联配件款等款项共计12427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4357425.40元。9、鉴定人于某证言证明,他们审计依据的是会计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指收据、银行转款单据等)、报表。会计的记账过程根据原始凭证记录记账凭证,根据记账凭证记录明细账,根据明细账登记总账,根据总账编制财务报表,他们是根据财务记账情况进行统计的,这套账是公司融资的账。10、公安机关查封房产、车辆的查封手续等证据。11、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邯郸县华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印章照片等。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韩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对集资群众陈述及审计报告提出异议,1、报案人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与公司账目、审计报告不一致,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且有提前扣息的情况存在;2、审计报告将公司借款、小额贷款及华联配件款等项目均审计到非吸总数中,应予扣除;3、审计报告中关于李某2、李某某、李某4等人存在续存累计计算的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审计报告是依据公司的账簿、凭证及收据等进行审计,结合报案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审计报告中关于未偿还借款数额的审计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韩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2、梁某、陈某3等2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涉及金额的清单及核实笔录,证明该20人与韩某某的借贷行为属亲戚间的正常借贷,不属于非吸款项。2、李某2、李某某、李某4、王某2收款收据证明,存在续存情况。李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4份、现金收条1张及王某2、胡某分别从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走汽车一辆所打凭证,证明已归还部分款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为,其不能否认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致未还本金数额18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给集资群众提供银行账号用于存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为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邯郸县华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及邯郸县华通运输队负责人,对外吸收存款及资金的使用都由韩某某一人决定,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决策者,也未实际支配资金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韩某某辩护人提出关于陈某2、梁某、陈某3等20人与韩某某的借贷不属于非吸款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圣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