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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全小红、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小红,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小红,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1482号。法定代表人淦作乾,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元清,系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朱自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小红、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小红上诉称:1、被告没有提供抵押贷款合同以及银行还款流水,不能证明案外人桂胜锋代其偿还的金额全部是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涉案房屋面积179.24平方米,砖混结构,按照九江市浔阳区该地段的房屋市场价,去除偿还银行抵押的本息,剩余的保全价值远不止122293元;3、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房屋恶意交易,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122293元。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属于冯扬的价值只有122293元,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只有122293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本案赔偿主体不是我方,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全小红没有证据证明未被保全的房屋的价值,一审根据房屋实际出卖价格扣除银行贷款计算上诉人损失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诉称:1、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被撤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继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能变更至上诉人下属的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不是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这一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是撤销进而判决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本案行政违法主体明确,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无异,原审判决上诉人继受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代人受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房屋本身价值不确定,无法确定上诉人全小红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赣04**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妃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