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吕福全与李勇祥、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全,李勇祥,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2号原告:吕福全,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祥,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被告:李建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吕福全与被告李勇祥、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祥向原告偿还借款1035000元及利息232875元(按年息1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8个月的利息),合计1267875元;2、判令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勇祥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已偿还30万。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勇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息,被告李建华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勇祥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35000元(含35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借款期限3天,逾期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李建华仍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勇祥措辞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华认可原告吕福全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勇祥向原告吕福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吕福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2012年3月底前还清。”该借条上显示的担保人为李瑞平、刘新红(被告李建华的妻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5月10日,原告吕福全在工商银行阿克苏分行通过本人卡号(尾号为5198)向被告李勇祥卡号(尾号为1479)转账6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中其余的65万元,有35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30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勇祥已偿还30万元。被告李建华对于原告关于130万借款的支付方式均当庭表示认可,同时陈述自己的妻子刘新红都在现场。2013年5月4日,被告李勇祥针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吕福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吕福全现金壹佰万正(1000000.00元)。注: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还不清按3%月息计息。”该借条上显示的担保人为李瑞平和被告李建华。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勇祥针对上述借款再次重新向原告吕福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吕福全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正(1035000.00元)。”该借条上显示的担保人为被告李建华。另查明:原告吕福全曾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对本案被告李勇祥、李建华的诉讼。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67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吕福全撤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勇祥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方式及借款用途等均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李建华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并对最初借款中无转账凭证的65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具体陈述,而被告李勇祥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吕福全与被告李勇祥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李勇祥尚未清偿的前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在2015年6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1035000元中,包含前期借款中未支付的利息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当庭陈述前期借款未支付的35000元利息是根据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勇祥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被告李建华对此亦不持异议。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1035000元主张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5年6月27日的借条中,借贷双方虽没有利息约定,但经庭审可以认定,该借条与2013年5月4日的借条之间存在延续关系,而2013年借条中存在月息3%的利息约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建华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不持异议的表示,从借贷双方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推定原告吕福祥与被告李勇祥之间的借款存在口头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5年6月27日的借条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原告当庭陈述称自2015年7月开始催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18个月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自2016年10月12日即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此次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应为34931.25元(1035000元×15%年利率÷12个月÷30天×81天)。原告要求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吕福全要求被告李勇祥返还借款本金103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利息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要求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祥偿付原告吕福全借款1035000元;二、被告李勇祥支付原告吕福全借款逾期利息34931.25元;三、被告李建华对被告李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被告李勇祥应付款项合计10699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267875元,核定给付1069931.2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4.39%,案件受理费162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祥、李建华负担84.39%即13680.36元,由原告吕福全负担15.61%即2530.52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李勇祥、李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