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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德福、蒋月桂与被告罗正保、屈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福,蒋月桂,罗正保,屈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71号原告:雷德福,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月桂,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罗正保,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屈美云,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雷德福、蒋月桂与被告罗正保、屈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福、蒋月桂、被告罗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福、蒋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经花桥老乡邓后凤介绍,被告罗正保因建房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将座落在冷水滩区珊瑚乡凌云社区珍珠路4.3亩的土地作抵押(地籍号00xxx)。被告罗正保要求将100000元借款汇入其儿子罗君君建行卡内。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每月付息一次。2014年11月3日后,两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两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家中收款,两被告都推说要等到冷水滩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征收土地,拆迁款到位后才能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罗正保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利息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前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屈美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罗正保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罗正保、屈美云因建设房屋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借款100000元,被告罗正保、屈美云并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罗正保、屈美云自愿将座落于冷水滩区珊瑚乡凌云社区珍珠路,地籍号为00xxxx的4.3亩土地作抵押。同日,原告雷德福应被告罗正保、屈美云的要求,从其中国建设银行62×××26账户向被告罗正保、屈美云之子罗君君中国建设银行62×××7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被告罗正保、屈美云借款后,按月利率2.5%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屈美云承诺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被告罗正保、屈美云下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罗正保、屈美云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共下欠利息42500元。此后,被告罗正保、屈美云仍未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还款付息,原告雷德福、蒋月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承诺还款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2.5%。被告罗正保、屈美云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故还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正保、屈美云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保、屈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雷德福、蒋月桂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正保、屈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