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1333夏翠英与祁文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翠英,祁文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333号原告:夏翠英,女,194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军,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翠英诉被告祁文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祁文军,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翠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66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20时,被告祁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道路行驶至建湖县城东方明珠酒店南侧路段时,与高长军骑电动自行车及乘坐人夏翠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夏翠英受伤。受伤后原告夏翠英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32.55元,其中被告祁文军垫付了15615.55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文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翠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祁文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交了20000元到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5.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护理期限认可87天。粮籍证登记姓名与户口簿不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被告祁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道路行驶至建湖县城东方明珠酒店南侧路段时,与高长军骑电动自行车及乘坐人夏翠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夏翠英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第32092500S01507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文军负全部责任,夏翠英、高长军无责任。原告夏翠英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32.55元,其中被告祁文军垫付了15615.55元。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翠英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活鉴字第2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翠英右腕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另查明,被告祁文军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翠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文军负全部责任,夏翠英无责任。被告祁文军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夏翠英身体损伤致右尺桡骨无端骨折客观存在,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夏翠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夏翠英户籍虽为农村,但户籍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住所地、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该案中原告夏翠英从事非农业的渔业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夏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32.55元(其中被告祁文军垫付15615.5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7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86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4869.7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向原告夏翠英支付39254.2元,向被告祁文军支付15615.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鉴定费1410.5元、,合计1996.5元,由被告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