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松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松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4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松坤,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煤���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松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连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连松坤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峨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小学门口时,撞到峨眉路东侧被害人荣某经营的小吃摊。事故造成车辆、小吃摊物品损坏,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1、张某、刘某2受伤。2016年4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连松坤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18.01mg/100ml。2016年5月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连松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4日,连松坤与刘某1签订协议赔偿其9000元;2016年5月9日,连松坤与赵某1签订协议赔偿其1000元;2016年5月18日,连松坤与赵某2签订协议赔偿其16000元。刘某1、赵某1、赵某2对连松坤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4月8日,连松坤按照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张某人民币39196.87元,张某对连松坤表示谅解。2017年4月17日,刘某2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松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连某真、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1、张某、刘某2、荣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连松坤明知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连松坤的评估意见为:同意连松坤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松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连松坤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连松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松坤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连松坤适合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连松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松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