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893韩宁与张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张洪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893号原告:韩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海,居民。原告韩宁与被告张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份,被告张洪海打算与原告韩宁合作承包土地,在原告与涟水县王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张洪海以自身有诉讼案件为由,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在经营承包土地过程中,被告张洪海借用原告韩宁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装大棚钢架,原告多次索要该车辆,被告张洪海一直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海归还苏H×××××轻型普通货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0000元。被告张洪海辩称:苏H×××××轻型普通货车目前确实在被告处,但原、被告曾约定车子系用于田间使用,所得效益用于偿还车贷月供,并协商由原告韩宁出资,被告张洪海出劳动力,双方合伙承包土地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原告韩宁从被告舅老爷严建靠处借钱并承诺用苏H×××××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抵押。2016年10月1日原告韩宁与涟水县朱码镇王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现要求原告韩宁将问题解决好,被告张洪海才会将车子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承包土地经营,2016年9月份由原告韩宁出资购买了苏H×××××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韩宁。2016年10月份原告韩宁与涟水县朱码镇王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合作发生矛盾,被告张洪海扣押苏H×××××轻型普通货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款明细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宁撤回要求被告张洪海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韩宁出资购买苏H×××××轻型普通货车,并登记在其名下,本案所涉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张洪海提出原、被告之间约定涉案车辆系用于共同承包土地使用,且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故要求原告将问题解决好才能归还车辆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涉案车辆用于共同承包土地,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因经济纠纷其有权占有原告车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洪海提出原告韩宁向严建靠借钱并用涉案车辆抵押的抗辩理由,被告张洪海出示的借条中并没有载明用涉案车辆予以抵押的相关内容,故被告张洪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占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苏H×××××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韩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