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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珊珊与夏志富夏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夏志富,夏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4号原告:魏某1,女,汉族,2012年04月02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魏某2(魏某1的父亲),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夏志富,男,汉族,1991年09月0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夏志平,男,汉族,1978年03月1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魏某1诉被告夏志富、夏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夏志富申请对魏某1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后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李巍,被告夏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0037.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1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3437.4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夏志富持D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X的两轮摩托车,路经五马镇弘扬村村道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入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奉节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志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原告伤残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夏志平身为肇事摩托车车主,在该摩托车已过年检期不能上路行驶时,还将车借给夏志富驾驶,其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夏志富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车主夏志平在明知车辆已过检验期,仍然交给夏志富驾驶,其行为也存在过错,理应与驾驶员一起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夏志富辩称:我本人持D证驾驶车辆在弘扬村行驶是事实,但我认为不是我的车撞倒了原告。事发时,原告在我们那边玩了回去,她母亲在马路对面喊她,她奶奶带着她横穿马路,我是靠右直走,因为要让前面的麻木车,前面有村里面的公告牌拦住了视线,原告从路边冲出来撞到我尾灯上挂伤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夏志平不承担责任,车子是我从夏志平手中买的,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车辆的保险也是我买的,2015年9月后就没有买保险了。医疗费1万多元我承认;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我只认36天住院的;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我认可,但是到协和医院住院是我包的车花了300元;营养费我只认可60天的,20元/天的标准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被告夏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夏志富持D证驾驶渝F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奉节县五马镇弘扬村村道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魏某1刮伤。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五马派出所认定,夏志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魏某1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夏志富予以了支付。原告魏某1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伤口,注意再次受伤;2、门诊随访。原告魏某1在奉节县协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5527.40元,其中被告夏志富垫付12000元。出院后,原告方就魏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向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魏某1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方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志富就魏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2017年4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为90日。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CT费700元,一般诊疗费385元,挂号及诊查费5元,智商检查专家会诊费35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原告方的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3758元,其中被告夏志富垫付2500元,剩余1258元由原告方垫付。另查明,被告夏志富驾驶的渝F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志平,该车在2014年5月20日已由夏志平出卖并交付给夏志富,夏志富于2014年9月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年检。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夏志富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节县协和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奉节县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志富提交的夏志富驾驶证,渝F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转卖合同,交强险保单,预交医疗费收据,魏某1影像专家会诊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奉节县公安局五马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志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夏志富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魏某1系从路边突然冲出,存在过错,但因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夏志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魏某1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夏志富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夏志平,虽其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夏志平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夏志富,夏志富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夏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付项目与计付标准,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以票据载明的15527.4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计付20年,计付系数为10%;护理费,对于计付天数,根据魏某1的伤情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计付90日,计付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付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方主张3600元,虽无医疗机构医嘱佐证,但被告夏志富自认赔付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某1的伤情和被告夏志富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方就医等实际支出,本院确定为500元。对于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以及其他鉴定开支1808元,均有票据佐证,根据双方的请求,纳入本案处理。综上,下列款项可列入损失范围:1.医疗费15527.40元,其中被告夏志富垫付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200元;8.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9.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50元;10.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等1808元。上述项目中第1-7项费用共计53037.40元,由被告夏志富负担。对于第8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限的评定,本院仅对奉节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程度的评定予以了采信,故对于1600元中关于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夏志富负担,剩余800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对于第9、10项,因夏志富申请的关于伤残程度、护理时限的重新鉴定维持了奉节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程度的评定,对于因该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实属被告夏志富所扩大的损失,故由被告夏志富负担,具体金额确定为1879元,剩余18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夏志富应承担55716.40元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14800元(医疗费12000+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2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开支等共计40916.40元(被告夏志富垫付的14800元已予以扣除);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