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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棕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被告人董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欣????????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