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字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华奎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奎,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字2495号原告:李华奎,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原告之弟),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京路黄官寨东队居民新村东沿街。法定代表人:赵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富顺公司职员,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华奎与被告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被告赵真、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焦正毓介绍相识,2015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将2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同时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l5年9月10日,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的个人及公司签章,以示确认。借款完成以后,第一被告仅在2015年6月份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便再未付息,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真辩称:借款合适,用于富顺公司的经营,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富顺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富民,公司给赵真担保借款事实合适。赵真当时是我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在公司经济困难的时候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其实是公司用了。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能降低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真原为富顺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陈富民),负责该公司具体事务。2015年3月10日,赵真向李华奎借款现金20万元,向李华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为2%计算,按季度清息,富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用于被告富顺公司的经营。李华奎遂通过其弟李华荣账户给对方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份,李华奎在富顺公司领取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真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真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赵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真系被告富顺公司的负责人,以自己名义所借该款,用于被告富顺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被告富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实质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富顺公司、赵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李华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立 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