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占印与被告闫淑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印,闫淑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783号原告:杨占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品儒,男,1946年6月8日出生,住凌源市育才路****号,凌源市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淑君原告杨占印与被告闫淑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各分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特别近两年来,不顾夫妻感情,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处于失联状态,回来后也不说明理由,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淑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后期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杨占印以被告闫淑君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也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闫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占印与被告闫淑君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