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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子烨与韩秀祺、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烨,韩秀祺,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第292号原告:马子烨,男,200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北陶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马传计,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韩秀祺,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北陶墟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韩占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韩秀祺父亲。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住所地:博野县。法定代表人:刘盼征,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1991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北陶墟小学校长。原告马子烨与被告韩秀祺、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烨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韩秀祺法定代理人韩占军、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上午10点多,在北陶墟小学上学课间时,原告被韩秀祺推倒,致使右侧肱骨内侧间骨块游离。当天校长将孩子送到家中,后来通知韩秀祺家长。韩秀祺家长和校长陪同到博野县医院拍片,县医院要求做手术,韩秀祺家长建议到肃宁冯氏整骨医院,我们到肃宁整骨医院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韩秀祺家长不建议住,于是带孩子回家休养,回家后孩子疼痛难忍,无奈第三天返回肃宁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我们转到保定市252医院后,经诊断医生认为252医院医疗条件不够,建议到石家庄治疗,于是我们又带孩子到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现原告出院。原告的人身损害及功课损失,由被告直接造成,同时被告博野县北陶墟小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据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需做伤情鉴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万元(待做伤残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项目及诉请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90432元,包括医疗费30064元、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22天住院,加上10月9日及10月10日2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2天住院,加上10月9日及10月10日2天)】、护理费13976元(33534÷12×5个月)、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54元、补课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原告马子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肃宁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博野县诊所票据3张、病例三份、用药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校园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全部诊疗费用,以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的计算依据;证三、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证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证五、保定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被告韩秀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家孩子没有推他,我家丫头跑,他追我们,俩人一起倒的,没有证据说明被告韩秀琪推他。在医院是商量好的,医生说不需要住院,我们才回家的,过来三天去医院,医生说胳膊坏了,住了大概4、5天,医生说不行需要转院,去的252医院,252说不能看,给我们推荐的石家庄的医院,我们去了石家庄后,第二天做的手术,做手术前,我问医生了,会不会留下后遗症,医生说不会留下后遗症,出院后,现在孩子又是这个结果,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在庭审中辩称,学生受伤后,我带领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家长,我们先去的村里面一个老中医,老中医说事故严重,我驾车带着双方家长及孩子来了博野医院拍片,双方家长协商到了肃宁那的医院,医生说可以住院也可以回家,得隔一天回去检查,后来韩秀祺家长说他带着复查。被告韩秀祺、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韩秀祺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予认可,认为补课费没有证据。被告博野县东墟中心校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予认可,称原告父母曾和学校沟通过,说给孩子办休学,如果办理休学就不存在补课费。被告韩秀祺的法定代理人韩占军在庭审中主张曾为原告出资12000元整,原告方认可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子烨与被告韩秀祺均为北陶墟小学三年级学生,北陶墟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2016年10月9日上午9点50分,课间活动期间,被告韩秀祺与原告马子烨追逐玩耍,俩人倒地后原告马子烨胳膊受伤。原告马子烨受伤后北陶墟小学校长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将马子烨送往博野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016年10月11日入住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两天,诊断为右肱骨内髁骨折。当日转住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2016年12月27日又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骨折尺神经损伤术后骨愈合,住院8天,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后于2017年2月8日9日在保定市儿童医院进行手功能训练。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064元。2017年4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被告韩秀祺、被告东墟镇中心校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马子烨于2017年3月初恢复随原班上学。原告受伤后被告韩秀祺法定代理人韩占军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0064元;二、营养费1200元;三、伙食补助费2400元;四、护理费13976元;五、伤残赔偿金23838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954元;八、交通费3000元;九、补课费5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在家休养确造成课程缺失,现原告仍继续随原班上课,确需课外时间修补原来课程而需要补课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4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子烨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人,该伤害事件发生在北陶墟小学内,北陶墟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对该起伤害事件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人不具备辨别能力,虽然被告东墟镇中心校提供了进行安全教育制度教育记录,但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免除其责任。原告与被告韩秀祺在追逐玩耍过程中倒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韩秀祺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韩秀祺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确定该起事故东墟镇中心校与韩秀祺的责任比例为9: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祺(法定代理人韩占军)应赔偿原告马子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共计8543.2元(已给付)。二、被告博野县东墟镇中心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子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共计76888.8元。三、原告马子烨(法定代理人马传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秀祺(法定代理人韩占军)款24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博野县东墟中心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