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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善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礼,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善礼与被害人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刘善礼的妻子王某与李某在连江县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刘善礼用一根铁棍敲打被害人李某的左小腿,导致李某左胫骨骨折。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刘善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善礼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刘善礼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善礼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刘善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善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善礼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善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周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