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士猛与常应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猛,常应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923号原告:李士猛,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政,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东台市时堰镇港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东台市。被告:常应秋,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李士猛与被告常应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应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应秋给付原告李士猛借款6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应秋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应秋因购房需要,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1日借款11000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7日借款5000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5000元,2016年4月27日借款30000元,合计61000元。常应秋承诺从2016年6月份开始还款,迄今未能兑现。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常应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借条,借到11000元。2016年3月30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借条,借到10000元。2016年4月7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借条,借到5000元。2016年4月20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借条,借到5000元。2016年4月27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借条,借到30000元。以上,常应秋共向李士猛借款五笔,合计61000元。2016年5月12日,常应秋向李士猛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李士猛66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8日各归还1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正月底还款21000元。现因常应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李士猛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李士猛陈述2016年5月12日还款协议中的66000元实际是包含了61000元的本金和利息5000元,其现在的主张与诉讼请求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士猛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应秋向李士猛借款6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士猛要求常应秋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士猛主张借款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常应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应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孟如平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常应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鹏杰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