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302号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曾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微微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徐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曾某某名下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外西坑村宅基地。2017年2月14日被告曾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中间人黄显敏的介绍于2013年7月24日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曾某某,后被告曾某某补写一份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婚育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系事实婚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待证原告出借本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某某、黄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曾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其妹妹徐陈秀账户将款项300000元出借给被告曾某某,后被告曾某某补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并分别于1982年10月10日、1985年3月14日、1987年6月21日生育三个子女,现有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约定该债务系曾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黄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80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