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松、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现代吉普车沿前进区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彤莱德火锅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发现被告人卢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嫌疑,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甲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