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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苏文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苏文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154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女,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公司职员。被告:苏文泉,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苏文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余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文泉支付欠款7047元(其中包括租金6167元,车辆损害配件费及维修费880元);2.判令苏文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83元(以所欠款项7047元为基数,每天按欠款1%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暂计92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苏文泉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4.判令苏文泉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51000元(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70000元的30%计算);5.判令苏文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文泉于2015年2月9日与天下行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苏文泉为承租人,天下行公司为出租人。在合同及附件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约定,苏文泉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劲炫2.0L自动豪华版(车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21200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租,租金为5000元/月,苏文泉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天下行公司依约向苏文泉放车,苏文泉本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缴交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5月22日的租金,苏文泉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公司多次催讨,苏文泉以各种理由推诿。天下行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将车辆收回。苏文泉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6167元,以及租赁期间产生车辆损失费880元,合计7047元。天下行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苏文泉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文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天下行公司多次与苏文泉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苏文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苏文泉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5105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苏文泉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品牌为劲炫、型号为2.0L自动豪华版的车辆一部,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212000元。该合同第2.7条约定:“乙方将所承租车辆转借他人,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未处理及本合同6.1-6.2所述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收车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与使用人共同承担),且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均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单》、《验车单》等相关手续,否则还车时间、车损等以甲方单方确认为准。”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分36期支付租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7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支付第二期租金5000元,其后租金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个付款周期的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同日天下行公司与苏文泉签署《车辆交接单》,交接车辆基本情况为:品牌及型号为劲炫2.0L自动豪华版、车架号码LL66HAB0XEB045198,发动机号码NA3024,车牌号码闽D×××××,颜色红色,租期36个月,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同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放车,当日该公司与苏文泉分别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车辆正常完好。苏文泉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租金42000元。苏文泉自2015年4月15起未再缴付租金。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自行收回讼争车辆。苏文泉未办理相应的还车交接手续。苏文泉拖欠租金6167元未付。车辆租赁期间,苏文泉因违法被处罚款共计250元。以上事实,有天下行公司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验车单》、《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违法详细信息以及天下行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苏文泉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苏文泉使用,苏文泉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现苏文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苏文泉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应于起诉状送达苏文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解除。天下行公司主张苏文泉支付所欠租金616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苏文泉支付车辆损害配件费及维修费88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实际发生,故天下行公司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苏文泉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根据合同“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天下行公司主张苏文泉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定为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为170000元(总租金212000元-已付租金42000元)。天下行公司主张苏文泉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及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三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泉签订的编号为TXX-Y15105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等相关附件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苏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6167元;三、被告苏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履行合同总金额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88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苏文泉负担2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