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银庭与刘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庭,刘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27号原告:马银庭,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刘长宝,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银庭与被告刘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宝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1月在承包的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自的厂地内做屠宰生猪生意。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收购被告屠宰所有生猪的下货,由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将10万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该款后的第五天便不知去向。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刘长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长宝租赁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做生猪屠宰生意。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收购被告屠宰所有生猪的下货和猪白条肉上俢割下来的下脚料,每头255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最低每天宰杀生猪100头,为了避免马银庭在一年的期限内中断要货和当天货款的及时支付,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2月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向被告汇入10万元保证金,此后,被告仅屠宰了3次生猪共计114头,便不知去向。原告收到被告114头生猪的下货,货款总计25650元未向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贵旭出庭作证证言、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及与原告辩论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应在一年内向原告供应其屠宰的全部生猪下货及猪白条肉上俢割下来的下脚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证今后仅屠宰了三天生猪便不知去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该协议已不可能,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再继续占有原告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于原告。因原告收到被告114头生猪的下货的货款,货款总计未25650元未向被告支付,应在其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74350元。被告刘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银庭保证金7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