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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祉仁与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第三人延边天宇诚信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祉仁,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延边天宇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165号原告:赵祉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组。委托代理人:许衍华,男,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赵佰志,男,汉族,延边州水利局职工,现住延吉市爱丹路。被告: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7870131-8,住所地延吉市小营镇民兴村四队。法定代表人:卜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千石,延边州水利局法法规处处长。第三人:延边天宇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9-6。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蕾,男,汉族,延边天宇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迎春路迎光小区。原告赵祉仁诉被告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第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第三人延边天宇诚信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了第三人水利局及天宇公司。原告赵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佰志、许衍华,被告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卜莹及委托代理人朱成暾,第三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千石、李日光,第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人姜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祉仁诉称:2012年3月,经州水利局防汛机动抢险队队长杜青青、书记赵佰志介绍,赵祉仁与老年公寓就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鱼池改扩建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内容为鱼池清淤及护砌、排洪沟台帽砼及砼盖板、农桥拆除及新建、鱼池亲水平台等,并受老年公寓的委托,由赵祉仁与设计单位联系,对该项工程施工进行设计,在设计过程中老年公寓与设计代表研究设计方案反复调改,老年公寓为抢工程施工进度,要求赵祉仁边设计边施工,双方口头同意按最终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当时设计方案没有确定,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后期老年公寓以对设计不满意、施工进度慢为借口,千方百计设置障碍逼迫赵祉仁无法施工,并终止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终止施工时,赵祉仁已完成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鱼池清淤、排洪沟台帽砼、农桥拆除及新建,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4万余元(附工程量清单)。经赵祉仁多次索要施工款,老年公寓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老年公寓辩称:赵祉仁为州水利局的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州水利局介绍,赵祉仁准备为老年公寓施工,但是由于当时地面处于冰冻状态无法施工,赵祉仁只派了一台挖掘机在老年公寓的鱼池放置几天后,发现无法施工,就把挖掘机开走了,赵祉仁没有参加投标,也没有与老年公寓达成任何协议,其所述不属实。老年公寓的鱼塘工程是由天宇劳务公司施工,赵祉仁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排洪沟台帽砼农桥拆除及新建与老年公寓无关,这是州水利局的工程。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水利局述称:该项目是属于水利局的水土保持项目,水利局的设计中根本不包括排洪沟台帽砼农桥拆除及新建,所以该项目当中没包括的项目,水利局不负责资金投入,没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天宇公司述称:天宇公司是2012年8月24日开始给老年公寓施工的,施工内容是1号2号3号3个鱼池的清淤、砌毛石、铺设排洪沟和鱼池之间的道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水利局将延吉市卧龙洞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赵祉仁施工队施工。并由延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进行设计,根据施工图纸,该工程包括老年公寓的鱼池。2012年8月19日,天宇公司与老年公寓签订了养鱼池改扩建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养鱼池挡土墙浆砌石、观赏台项目、平整鱼池路面、清淤池底泥土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朝鲜自治州水利局文件、延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养鱼池改扩建工程项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赵祉仁主张与老年公寓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并且为老年公寓鱼池进行了部分清淤施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争议的农桥及排洪沟台帽工程并非老年公寓的工程。对赵祉仁主张老年公寓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祉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9200元),由原告赵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恩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