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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东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柯源,刘利娟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新疆东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柯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异25号异议人:张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新疆东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柯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新疆东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8日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某称,2016年9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签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转让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经新疆公证处公证,异议人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给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421600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222500元,异议人于2016年9月26日到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调档查询,查询结果仅有抵押无查封,异议人支付完上述房款后,被执行人将银行贷款付清后办理���解押手续,被执行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贵院在执行(2016)新0105执1833号案件中,查封该了房产,因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特向贵院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的(2016)新0105执1833号新疆东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柯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一套住房(商品房预售号为2015预0005459号)的手续。又查明被执行人柯某、刘某某在2016年9月26日与异议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新疆公证处以(2016)新证民字第2802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房产交易总价为675000元,异议���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9月27日将购房款6441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约定余款30900元待房产过户后再支付。2016年9月27日被执行人柯某支付完房屋银行贷款后,该房产被解押,被执行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住进该房屋。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虽然以登记为转移,但异议人张某某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就与被执行人签定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双方协议,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该房屋,因法院查封未能过户,故异议人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6)新0105执1833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观园路169号东洵紫金苑商住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商品房预售号为2015预0005459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鲁 燕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李江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