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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波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871号原告:刘波波,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1-1)。负责人: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员工。原告刘波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627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5时,黄国峰驾驶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行驶时,其车辆右侧撞到袁新好驾驶的皖C×××××、皖C×××××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前部,事故造成驾驶员袁新好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刘波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新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波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同时,刘波波作为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产生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等损失。经查,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70000元(皖C×××××),车辆损失险150000元(皖C×××××),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保险金。原告系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客及实际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太保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即静海县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已生效或者已经履行。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所以对该鉴定金额被告不认可。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赔款支付证明书;2、袁新好的驾驶证;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车辆信息表;6、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7、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8、静海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6份;9、太保蚌支公司的营业执照;1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7、8、9、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波波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也已派员出险,对于皖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应知的,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波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部分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明确记载:对患者予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异物取出术。两次住院病案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5时许,黄国峰驾驶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右侧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袁新好驾驶的皖C×××××、皖C×××××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国峰车上货物损坏,袁新好及其乘车人刘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新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波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救,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创伤性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6日,刘波波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国峰、黄伏军、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436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4279.50元、护理费14279.5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5元、交通费1814元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国峰赔偿。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刘波波申请,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刘波波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刘波波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波波医疗费用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7800元,合计57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刘波波医药费43616.81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伤残费用15921.63元,合计60688.44元50%的10/11,计27585.6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刘波波医药费43616.81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伤残费用15921.63元,合计60688.44元50%的1/11,计2758.56元。判决生效后,刘波波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领取了228811.22元的赔偿款(含静海县人民法院退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6271.25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车损138223元已处理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车损138223元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8048.25元。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刘波波二次手术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院建休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6014.08元。还查明: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营运,实际车主是刘波波,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4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以其所有的皖C×××××、皖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受伤造成的医疗等费用损失,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额度内按事故责任、承保保险额度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中的30344.22元已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至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按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原告损失的50%即30344.22元(60688.44元×50%),被告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50%即30344.22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抗辩原告已治疗终结,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二次手术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医药费6014.08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1.07元/天×67天=10121.69元,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79.88元/天×7天=559.16元,故对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183.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波波医疗费、鉴定费、死亡伤残费等合计475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原告已预交7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