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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罗芳、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芳,王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讼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法定代表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芳、王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芳、王智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明、被上诉人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芳、王智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94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判决中将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漏列、漏判;2、上诉人已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和买卖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本案应先行裁定中止诉讼,待上诉人与龙湖地产的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后恢复诉讼。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做答辩:1、上诉人所称一审���院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招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撤回对龙湖地产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此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判决中不应再列明龙湖地产为当事人,亦不存在漏列、漏判的情形,从实体而言,根据一审诉讼认定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得知龙湖地产在房地产权证交由招行重庆分行时,不存在保证责任,不是原诉讼适格被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希望提出的证据也就是希望中止审理的主张,未在一审提出,不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招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芳、王智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90440.68元;2、罗芳、王智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19059.58元、复息220.43元、罚息483.08元;从2016年6月8日(含)后,以本金990440.6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9059.5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时代××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5400元由罗芳、王智承担;5、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罗芳、王智承担。罗芳、王智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罗芳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罗芳向招行重庆分行借款用于从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时代××街××#的房屋;贷款金额1055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到2024年12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重庆市×××时代××街××#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罗芳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罗芳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时代××街××#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2015年2月1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罗芳发放了贷款1055000元。罗芳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从2016年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6月7日欠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90440.68元、利息19059.58元、复息220.43元、罚息483.08元。招行重庆分行要求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罗芳、王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招行重庆分行与罗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罗芳共5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招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罗芳收取其已欠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90440.68元、利息19059.58元、复息220.43元、罚息483.08元,并对罗芳逾期贷款本金990440.68元及利息19059.58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罗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时代××街××#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重庆分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权发生于罗芳、王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智应当对罗芳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任。招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芳、王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90440.68元及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19059.58元、复息220.43元、罚息483.08元;二、罗芳、王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990440.68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19059.58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于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执行);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罗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时代××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0元,减半收取7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5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592元,由罗芳、王智负担116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举示新证据如下,1、招行重庆分行在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副本中有第三被告龙湖地产,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请求第三被��对第一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在(2016)渝0112民初15940号判决书中没有提到龙湖地产,也没有判决龙湖地产对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拟佐证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查看两份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将予后评述。2、申通快递邮寄单发件联一份以及相关投递情况网络查询彩色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龙湖地产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函,龙湖地产已经收到,上诉人已经向龙湖地产就商品房买卖行使了解除权,房屋仍属于龙湖地产所有。被上诉人查看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申通快递邮寄单载明上诉人代理人尹智明向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出“文件”,不能看出寄出的文件���上诉人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函,即使上诉人向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函,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招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招行重庆分行撤回对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存在漏列、漏判之情形。本案诉争的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向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效力是否处于待定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83元,由上诉人罗芳、王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兴东审 判 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