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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余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余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27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余某,男,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王某2,女,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余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24.67元、利息1385.66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1日,被告以扩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87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两被告承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给原告。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自己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故起诉至法院。余某辩称,我和王某2只向王某1借款30000元,且我已分七期共向其偿还了14000元。王某2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余某、王某2向原告王某1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余某、王某2共同向王某1借款4248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进行支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同日,余某、王某2在王某1提供的一份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意上述借款本息分24期还清,每期偿还2000.01元。庭审中,王某1认可其实际只向余某、王某2提供借款30000元,余某分七次共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余某认可其与王某1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5%。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据、还款计划各一份及王某1、余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王某2向原告王某1出具的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42487元,但双方均认可王某1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余某、王某2在仅偿还七期借款本息后便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王某1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某已向王某1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得再计算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已偿还的14000元中包括已偿还本金9435元和已支付利息4565元,另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30日,故余某、王某2尚欠王某1的借款本金为2056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王某1要求余某、王某2支付尚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王某2向原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2056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余某、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