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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冀HNN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镇通祥街与天宝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H0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道路条件报告书、技术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刘某、陈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冀HNN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镇通祥街与天宝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H0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陈某等证人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