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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阙云松、钱均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阙云松,钱均美,胡茂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58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阙云松,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长山,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钱均美,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通州市。被告:胡茂参,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阙云松、钱均美、胡茂参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阙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均美、胡茂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阙云松、钱均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31%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965%计算);2、被告胡茂参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阙云松、钱均美经被告胡茂参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2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31%,逾期还款违约年利率为16.965%。现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阙云松辩称: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属实,但被告阙云松仅使用了其中的150000元,余款100000元系被告胡茂参使用的,后被告胡茂参将被告阙云松价值500000元的货物取走作为还款担保,故该款应由被告胡茂参负责偿还。被告钱均美、胡茂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阙云松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3、原告与被告阙云松签订的手机贷款用信申请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阙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均美、胡茂参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被告阙云松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阙云松(借款人)、钱均美(共同借款人)、胡茂参(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茂参为被告阙云松、钱均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胡茂参在保证人处承诺:“本人自愿为阙云松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贰拾伍万圆整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阙云松理财卡卡号为62×××87的帐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3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阙云松、钱均美、胡茂参订立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阙云松、钱均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阙云松、钱均美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31%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胡茂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胡茂参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阙云松、钱均美涉案借款在最高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茂参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阙云松、钱均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云松、钱均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31%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965%计算);二、被告胡茂参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阙云松、钱均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云松、钱均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阙云松、钱均美、胡茂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