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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安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反诉诉讼请求,驳回于某某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诉争的房屋最初是由王某父亲王某某承租,且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出资先后进行三次翻修盖建。该房屋是王某父母王某某、李某某为其儿女王某、王某某的长远利益考虑所建,应由王某和王某某共同享有承租权和使用经营权。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某使用的那一部分由王某某与其配偶于某某共同经营使用,其中王某在上午使用,于某某下午使用。在王某某、李某某夫妇相继去世后,于某某无理强行独占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断绝了王某唯一的生产生活来源。2、根据西安市房地产经营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取某院4号承租人马某某和于某陈欠房屋租金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否认将本案所涉房屋租给了于某某。一审法院不应仅以涉案房屋由于某某长期使用为由断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3、王某原来就在此房屋持续经营,其中王某上午经营,于某某下午经营,事件的起因是于某某拒绝王某的经营,妨害在先,使王某再无任何生活来源。王某认识到拉横幅的行为或有不妥,但王某与其姐姐王某某同属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同样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王某没有造成侵害和妨碍,赔偿费和诉讼费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于某某的诉请应被全部驳回。王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被支持。于某某辩称,1、王某对西安市莲湖区某院4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王某并非西安市莲湖区某院4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王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西安市莲湖区某院4号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故关于承租权问题不予涉及。王某就经营权问题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2016)陕7102行初54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陕71行终初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某的行政诉讼,相反证明了于某某的合法经营权。3、1980年5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户口登记簿》、1993年10月4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互换站市房换字002号《西安市互换房屋许可证》、房屋租金发票均证明该房一直由于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居住、使用、经营,于某夫妇去世后,于某某一直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某公司缴纳房屋租金。于某某系该房屋合法使用人。2017年1月5日西安市房地产经营某公司某经营部出具了“关于于某某反映某经营部违法出示某院4号楼房屋情况说明的回复”否定了“情况说明”。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不应以任何方式阻碍于某某经营;2、赔偿自2016年3月13日至停止侵害之日每天利润损失5359.04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王某对某院4号院房屋享有承租权和用于对外经营权;2、排除于某某对王某上述权利的不当妨碍;3、判令于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5600元;4、反诉费由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系于某、孙某某夫妇之子,王某某、王某是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子女,于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1980年5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户口登记簿》记载,于某夫妇及其子女住址、户籍由南关5-2-6-16号迁入南关5号楼2-5-13号。1993年10月4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互换站市房换字002号《西安市互换房屋许可证》载明:兹有于某原住新西里街巷××号,现要求互换到某院4号李某原住房。经互换者各方自愿协商同意,本站审查符合互换房屋之规定,特发此证。房屋互换后,于某所租住的某院4号(使用面积27.82平方米)为临街砖木结构平房,当时该院分为前后两个院落,前院临街平房为坐北向南、东西走向,西边为大门通道,通道南为前院落,前院落东边、临街平房南面平房租赁证记载承租人为马某某,马某某房屋南邻为其他承租户房屋。1993年临街平房变更为坐南向北临街门面房,1996年临街门面房、马某某租赁的房屋全部拆除改建,均改建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2007年临街楼房加建一层,将马某某原租赁房屋改建三层楼房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占用原大门通道南院落。房屋改建后,为临街整体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楼房,其中一层楼房西为院落通道。于某于2000年去世,孙某某于2005年去世,生前一直居住在上述楼房,从1996年至2016年,于某某、王某某多次办理营业执照,在该临街门面房进行经营。于某、孙某某去世后,2008年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楼房三层,2011年居住在该院后院单元房至2013年李某某去世、2014年王某某去世。2016年,于某某将临街一层房屋二间东边一间分为二间,于某某、王某发生争执,2016年3月13日,王某在临街房一层拉起《悖离家训、独霸家产的恶劣行径不能得逞》横幅,致使于某某无法营业,并发生冲突。审理中,于某某提供1993年3月22日加盖出租方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某分局印鉴的房租字第509号221183《租赁房屋登记表》记载:房屋坐落某院4号,承租人马某某,简易房2间,使用面积27.82平方米,月租金5.57元。另提供1993年10月13日未加盖出租方印鉴、无编号的《租赁房屋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承租人为于某,其他内容与加盖出租人印鉴的登记表内容一致。其中载有承租人马某某登记表中,马某某名字有更改痕迹。提供1993年3月22日加盖出租方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某分局印鉴的房租字第509号221183《租赁房屋登记表》记载:房屋坐落某院4号,承租人王某某,简易房2间,使用面积27.82平方米,月租金5.57元。其中王某某姓名有更改痕迹。提交房管部门收取马某某、于某租金票据,票据记载马某某月租金36.2元、于某月租金为45元。针对改建房屋由谁出资,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出庭证人,证明由其出资修建。王某提供证人证言、出庭证人、马某某收条、施工合同、领条、与铁某某的协议、与杨天祥的协议、房管部门、供电部门发票、收据,证明王某某从马某某、铁某某、兰某某处购买该院公房,王某某出资改建,并曾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以铁某某、兰某某名义分别交纳过租金等费用。诉讼中,本院明确告知王某从2016年5月28日起对于某某经营不得阻挡,王某以双方对涉案房屋使用权存在纠纷,坚持要求维持现状,不同意于某某经营。关于赔偿损失,于某某称,根据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自己记录的营业额计算,每天的利润为5359.04元,要求王某赔偿至庭审之日,仅主张30万元,其余保留追溯的权利。其提交了相关记录进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市某院4号院原临街平房系于某生前与他人公房调换而来,两份1993年3月22日加盖出租方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某分局印鉴的房租字第509号221183《租赁房屋登记表》承租人分别为马某某、王某某,该姓名虽有更改痕迹,但《西安市互换房屋许可证》、房屋租金发票载明的住户为于某、马某某,收取租金的标准、面积仍按照原未翻建前标准收取,说明于某、马某某与公有住房原房屋出租人存在租赁关系。于某公有住房调换后,原房屋经过改建为地下一层、地面四层楼房,该改建行为是在原国有直管公房的基础上所建,且双方均未提供合法建造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国有公房的性质尚未改变。房屋改建后由谁居住使用,均不能改变公房租赁关系的性质。王某称王某某通过购买承租权的方式,先后将院内马某某、兰某某、铁某某租住的公房变由王某某承租,既不符合《公有住房租约》“乙方如需换房、退房时,必须到甲方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借、转让”的约定,也不符合《城市公有房屋房屋管理规定》,审理中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从于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多份营业执照等经营证书可以证明,该房屋一直由于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使用、经营,于某、孙某某夫妇去世后,于某某使用该房屋经营期间,王某悬挂“悖离家训”横幅阻止于某某使用该房屋,于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经营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适格。于某某属于合法使用涉案房屋,该状态不得以他人的个人行为而改变,王某的阻挡行为妨害了于某某的合法使用权,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于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王某应向于某某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某某、王某某经营餐饮,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并办理了合法手续,其营业损失属于家庭共同损失,其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未提供合法的纳税票据,而以自己记录的营业额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年52119元(每月4343.25元)标准按二人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某主张其对某院4号有承租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对某院4号的经营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等关系,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诉房产产权性质为公产,故关于承租权问题,不予涉及。于某某、王某可向房屋产权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不得阻挡原告于某某对西安市莲湖区某院4号临街楼房的使用、经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按照每月8686.5元标准赔偿原告于某某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营业损失;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反诉原告王某已预交),均由被告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西安市莲湖区某院4号房屋产权为公有,该房屋改造前为土木结构,其中27.82平方米由于某某之父于某租赁。改造后,王某、于某某均未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房屋管理部门至今仍按原租赁协议收取于某某的房屋租金。于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多份营业执照等经营证书可以证明,该房屋一直由于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使用、经营。在于某某使用该房屋经营期间,王某悬挂“悖离家训”横幅阻止于某某使用该房屋,王某的阻挡行为妨害了于某某的合法使用权,于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经营权人,要求王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称该房最初系其父王某某承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某院4号与王某某、于某某共同享有经营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