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欧阳妙玉与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妙玉,黄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244号原告:欧阳妙玉,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远县。被告:黄振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欧阳妙玉与被告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借款18000元。事��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底,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归还了2000元并补写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言明2017年3月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底,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欧阳妙玉18000人民币,到2017.3月份还,借款人黄振华”。被告出具借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妙玉归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