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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春国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春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264号罪犯谢春国,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春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春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谢春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获24次嘉奖;2015年7月、2016年1月、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属严重暴力性犯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