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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与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街5委**组。经营者:李建英,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举,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简称建英养猪场)因与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0)抚东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英养猪场的经营者李建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文举、王晓平,上诉人润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英养猪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原审无法律依据不采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而是从评估报告节选出一项损失额70500元赔偿给上诉人,这个赔偿额也是评估公司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站长宫福贵出具的勘察报告,该报告同样未经庭审质证。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程序中已经对刘全等相关证人作了调查,符合证据使用规定和司法证据规则。原审不全部采信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养猪场经营时间的事实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润中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主要集中于原审法院是否对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评估报告只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原审法院有权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以及最终决定是否采信该评估报告。由于评估报告的鉴定部门在本案缺乏客观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不负责任的评估报告,因此不具有客观性。该评估报告又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最后没有采信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多为其自己陈述或者自己总结归纳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损失。3、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我公司已就该赔偿主体及责任,向法院提出上诉。由于我公司并不是施工爆破行为的实施主体,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明施工爆破与损失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润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是施工爆破行为的实施主体,而是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进行总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切施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均由总包人承担。因此,施工爆破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总包人或爆破行为实际实施主体承担责任。2、施工爆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应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完成举证义务。原判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爆破行为与其饲养动物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主观予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建英养猪场辩称:1、评估报告进行过现场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我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2、证据具备客观性,有证人和政府机关、专业技术职称的畜牧师现场进行报告,是乡政府作出的政府行为。3、我们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符合实际,理应由原审被告赔偿。建英养猪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06年7月前投资50多万元建成1400平方米的中型养猪场,固定资产价值80万元。2006年7月25日又投入35万元,引进纯种长白种猪65头,在被告润中公司的工程施工爆破放炮侵权事件发生前,养猪场共有种公猪3头、种母猪49头、后备母猪33头、育成猪120头、仔猪209头。被告工程于2007年12月中旬起至2008年3月5日,在距离养猪场150米处进行建设工程爆破施工,引起养猪场的地层经常震动和连续爆破的巨大噪音,造成养猪场的房屋震裂,造成大批种母猪流产、死亡,仔猪死亡;造成育肥猪生长停滞不能按育肥期出栏,种公猪失去配种功能,需外用公猪配种,饲料大量浪费等各种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共计:2,046,440元。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损失鉴定,抚顺市东洲区政府搭连街道办事处、抚顺市东洲区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等单位都派员到现场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出具了证据,但被告仅对爆破震裂的房屋、猪舍赔偿了3091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46,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英养猪场于2006年1月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人李建英,经营范围生猪饲养。2007年起被告润中公司建设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施工至东洲区搭连街道附近时,因施工爆破震动,并产生巨大噪音,造成原告房屋、猪舍震裂,造成该场的种母猪流产损失。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前被告曾就施工爆破造成原告房屋震损向原告赔偿309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英养猪场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第七项评估结论:一、已养殖损失:706,388元,其中:1.公猪出售损失数量3头,损失评估值10,200元;2.人工受精费用19,500元;3.母猪流产损失38头,损失评估值370,963元;4.仔猪死亡损失124头,损失评估值158,125元;5.育成猪未达标损失120头,损失评估值57,600元;6.母猪出售损失36头,损失评估值90,000元。二、应养殖未养殖损失556,309元,其中:母猪配种失败损失65头,损失评估值556,309元。损失合计:1262,697元;发生评估费25,000元。报告书中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一)、一般特别事项说明1.根据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提供的生猪养殖损失相关资料,生猪养殖受影响期间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由于评估人员无法对当时的实际养殖状况进行现场勘察,因此,本次评估只能依据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提供的生猪养殖损失的相关资料(包括抚顺市东洲区帮富种猪场、抚顺辽东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家分社等盖章的证实材料)进行评估,若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提供的生猪养殖损失相关资料中有关内容存在虚假,则本次评估结果无效。2.本次评估的应养殖未养殖损失是根据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在正常的状态下的可养殖能力计算而得,没有考虑特殊情况对实际养殖的影响。本院查明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为7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46,440元损失,因原告提交证据勘查报告能够证明母猪流产导致死胎损失情况,故对该损失7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原告诉求的直接间接损失,原告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互相矛盾,证据三2007年9月29日建英猪场赔偿报告中已经写明没再经营,与原告自书赔偿明细中至2008年2月29日母猪配种失败人工受精精液损失费用互相矛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赔偿明细系原告自书,且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原告证实材料中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该以鉴定书确认损失数额,因鉴定书系依据原告提供资料进行鉴定,该资料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确认效力,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施工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的爆破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赔偿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爆破施工造成损失其为赔偿义务主体,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建设的饮水工程施工爆破中,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客观事实存在,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合理经济损失7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评估费25,000元,均系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15时20分,抚顺市种畜(禽)监理站李玉文、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宫福贵对建英养猪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经李玉文、宫福贵现场勘察,建英养猪场由于受到“东水西调”输水工程2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放炮惊吓,引起应激反应,导致该猪场流产死胎各为13头和14头(有死胎为证),另外,春节前的腊月二十左右,也有两头母猪流产,流产死胎为20头。流产死胎经济损失为27头×1500元=40500元和20头×1500元=30000元。对以上事实,形成了勘察报告,并加盖了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的公章。二审中,上诉人建英养猪场向本院申请证人宫福贵、李玉文、郭文举、刘权出庭作证。证人宫福贵证明:我是畜牧兽医全日制中专毕业。爆破时我任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站长,2008年,我对建英养猪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一共去做了两次勘查,均看到了有猪的死胎,第一次有多少具体数记不清楚,第二次有13、14只,具体也记不清了。第一次与李玉文一起去的,第二次我自己去的。我对我写的勘查记录予以认可。证人李玉文证明:我是抚顺市种畜禽管理和草原监理站畜牧兽医,2007年末和2008年我去过建英养猪场两次进行现场勘查,第一次去有六、七头猪,每个有10多个死胎,还有几个死的小猪崽,第二次看到死猪崽,具体数记不清。两次应该都是跟宫福贵一起去的。勘查报告说的属实,我认为死胎的原因跟爆破震动有关。证人郭文举证明:我和刘文举是朋友,在药材公司工作,不从事养猪,我到他们猪场去过七、八次,当时仔猪踩踏死亡,人手不够用,我去帮忙往外抬猪崽,看到过两窝死亡的,一窝是16、17个。拍了猪流产照片20多张,以及房屋震裂照片。证人刘权证明:2007年-2008年我从事养猪卖饲料工作,刘文举在我这里买种猪和猪饲料。我去过建英养猪场,见到过爆破时死亡的猪崽,我三五天就去一趟,能看到有猪流产的现象,一窝十多个,具体死多少我记不住。上诉人建英养猪场向本院提交照片若干张,用以说明死猪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润中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施工爆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建英养猪场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既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也是建设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工程施工的原因给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确因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导致损害产生的,建设单位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向施工人主张权利,但不得以非直接施工人的理由向受害人主张抗辩权。据此,建设单位即应履行建设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法律义务,又要履行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对工程安全施工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润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对因施工而产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爆破后即在当地对包括建英养猪场在内的多个居民的财产造成损害,该事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事发后,润中公司以责任主体的身份与财产受损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损害后果进行估价等,表明润中公司对因工程爆破而产生的民事侵权事实是认可的;且在因工程爆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事实所引发的相关系列民事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亦确认润中公司系责任主体,并判决该公司赔偿,关联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润中公司关于其非侵权主体和爆破行为与建英养猪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润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建英养猪场主张按一审期间由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第八项特别事项说明中称:“由于评估人员无法对当时的实际养殖状况进行现场勘察,因此,本次评估只能依据建英养猪场提供的生猪养殖损失的相关资料(包括抚顺市东洲区帮富种猪场、抚顺辽东养猪专业合作社李家分社等盖章的证实材料)进行评估,若建英养猪场提供的生猪养殖损失相关资料中的有关内容存在虚假,则本次评估结果无效”,基于以上论述,原审认为建英养猪场提供的资料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确认效力,即无法认定建英养猪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依据2008年2月20日抚顺市种畜(禽)监理站李玉文、东洲区碾盘乡畜牧站宫福贵对建英养猪场所作的实地勘察报告确认的经济损失70500元,并非建英养猪场所称的其经济损失额节选于辽宁永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二审庭审中,李玉文、宫福贵出庭接受质证,并认可勘查报告的真实性,经二审详细调查,原审采信该勘查报告所确认的经济损失数额70500元并无不当,故对建英养猪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英养猪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3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建英养猪场负担15530元,由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