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741号 原告黄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钟某1,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沅江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2,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钟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被告并非好吃懒做之人,答辩人为了家庭一直很努力工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2,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另查明,被告钟某1系邵阳人,婚后与原告黄某及婚生子钟某2长期居住在共华镇和裕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